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SEV-113-鳳簡-715-2024123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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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15號 原 告 侯慧甄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曾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打鐵店街2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庄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庄路由西往東方巷行駛至該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位移性閉鎖性骨折、左胸壁二、三肋骨骨折、頭部、左上臂及兩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671元、看護費用75,000元、就診交通費用4,71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5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28,705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3,525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599,906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願承擔30%之過失比例,經過失相抵後為419,934元,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76,363元及被告已賠償30,000元後,向被告請求313,57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8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6,671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6,671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19至34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43,525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洛展塑膠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員 ,每月薪資28,705元,完全不能工作5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條、請假證明書、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5、115、37至39頁),堪信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75,000元: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30日 ,親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為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7頁),堪信為實。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75,000元(計算式:30日×每日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就診交通費用4,71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無法自行騎車就診,業據其 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7至39頁),堪認原告因傷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次查,原告主張於前開行動不便期間,至長庚醫院及建仁醫院就醫往返,有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可參,則原告既不便行動,衡情即須搭乘計程車就醫,是該部分車資即屬原告為就醫治療支出之必要費用。再查,自原告住所至前開醫院之單趟合理車資分別160、435元,有計程車估價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是原告為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所需車資共為4,710元(計算式:12日×2×160元+1日×2×435元)。而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良於行,為就醫需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理。 ⒌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99,9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6,671元+不能工作損失143,525元+看護費用75,000元+就診交通費用4,710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399,90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原告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有過失乙節,此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61至6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原告如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減速慢行,縱被告未遵守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行至「停」字停車再開,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未遵守前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934元(計算式:399,906元×70%=279,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76,363元,且被告已賠償其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則扣除前開數額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3,571元(計算式:279,934元-76,363元-3萬元=173,57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3,571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85、8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