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簡-716-2024112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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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張家華 被 告 吳菁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附民字第3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且可使詐欺集團以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得款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崙門市,將兒子陳○牧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業方鈺伯」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起,經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下載「金曜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2年12月18日16時49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匯入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事實,被告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是冤望的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述方式詐欺並匯款20萬元至 被告所交付兒子陳○牧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且前開匯入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原告警詢中之指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原告遂行詐欺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美化帳戶、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倘遇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進出帳戶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查被告為72年出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照服員之工作(刑案卷偵一卷第49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況依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6號判決及刑案卷所示資料,被告已於112年7月間因交付自身所申辦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自身所申辦6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交付系爭帳戶時,對於不能將金融帳戶交予連真實姓名年籍不知之人使用應有極為深刻之認識,卻仍為獲取貸款,輕率將系爭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於審理時辯稱是冤枉的云云,自難憑採。  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 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7日(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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