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FSEV-113-鳳簡-725-2025031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25號 原 告 僧昱鑫 被 告 李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洋二路與凱旋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訴外人闕辰旭,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並在上開路口停等欲左轉行駛時,被告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雙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90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1,5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5,000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4,850元(零件費用3,930元、工資費用920元),且系爭車輛因而貶損10,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害351,1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 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90日,也未舉證證明每日薪資為1,500元;維修費用中有部分維修項目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且費用過高;系爭車輛殘值已不高,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萬元應無理由;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4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6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3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90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1,500 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3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固有提出公司傷病證明(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向任職公司請假,然尚無法以此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90日,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不至於使活動出現困難而造成絕大部分工作無法負荷等情,此有高醫113年12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11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90日,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8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⑵查原告主張維修費用4,850元(零件費用3,930元、工資費用9 20元),固具原告提出維修紀錄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43頁),然被告抗辯其僅撞擊系爭車輛後方並致系爭車輛向左傾倒,是系爭車輛右側之維修費用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則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右側之維修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前開維修紀錄單上所載右側蓋之維修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3,650元(零件費用3,030元、工資費用620元),而系爭車輛係94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0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7年8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30÷(3+1)≒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30-758)×1/3×(17+8/12)≒2,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30-2,273=757】,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62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377元(計算式:757元+620元)。 ⒋車輛價值貶損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價值貶損10,000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僅口頭詢問車行且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價值貶損10,000元,尚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為適當。 ⒍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2,64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 270元+維修費用1,377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647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及價值減損,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此部分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