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0
案號
FSEV-113-鳳簡-726-2025022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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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26號 原 告 顏睿廷 被 告 陳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某不詳時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軒尼斯」、「MIACO DIAV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及「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茹」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至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軒尼斯」指示,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並將款項交付與「MIACO DIAVE」,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9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及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4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和分行臨櫃提領 1,835,000元 2 112年12月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臨櫃提領 7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