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FSEV-113-鳳簡-732-2025022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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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32號 原 告 林聖凱 被 告 黃琬之 訴訟代理人 劉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5號對面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訴外人林岱君所有由伊行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號(下稱系爭汽車)左後方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因而支出鑑定車價減損之鑑定費15,000元,前開車價減損、鑑價費損害請求權業經訴外人林岱君讓與給伊行使。另系爭汽車修繕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伊自其中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因有使用汽車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受有支付租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之損失600,000元、鑑價費15,000元及代步費36,000元,共計651,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事實及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等節均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出鑑價報告未詳細區分車體內外部結構為鑑定,未考量車輛外觀、結構及維修減損,亦未參考權威車訊,逕以二手車市價加以認定,有鑑定之瑕疵,不足參考。另原告可以機車或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並無租車代步之必要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行至系爭事故地點,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駕駛A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自身及經讓與之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系爭事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後,雖經修繕而得行駛,然車輛結構、零件經撞擊受損會影響交易對象購買意願,致減損市場價值,乃社會通念,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後雖經修復,但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應為合理可採。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為600,000元 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9至43頁,下稱系爭報告)。本院審酌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大高雄地區從事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從事汽車事故修復後車價折損鑑定、鑑價,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另觀諸系爭報告內容,就系爭汽車車號、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排氣量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之市場價值,並依據系爭汽車原廠提出之維修單據及現場實地勘驗後,確認系爭汽車於修繕時進行左後葉子板切割更換、後圍板切割更換、左後外輪龜切割更換、左後側底板切割更換、後車廂底板鈑修、後箱蓋更換、後保險桿及內骨更換、左後門鈑修等修繕,並附有車體外觀及結構損傷、修復及多角度拍攝車體照片(本院卷第31至43頁),可認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汽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車價估價,且鑑價報告所示前開鑑定參考受損照片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系爭報告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應堪為認定系爭汽車交易價值減損數額之依據,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汽車受有60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自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然系爭汽車鑑定過程確實、詳細已如前述,且系爭報告已就外觀、結構、修繕過程為評估,且因系爭汽車之受損主要係因外部結構之損壞,是系爭報告未就車內結構為評估,並無損鑑定報告之完整性,至權威車訊本非鑑價時必須參考的資訊,是被告所辯難謂有據,自無足採。 ⑶另原告主張因將系爭汽車送請前開公會鑑定而支出15,000元 鑑定費乙節,有該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7頁),該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賠償。 ⑷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600,0 00元及鑑定費15,000元,合計615,000元,洵屬有據。 ⒉代步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於113年6月19日起至11 3年8月20日止進行修繕,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而原告於修繕期間內之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8月9日間,有使用汽車代步之需,向LEXUS建國服務廠借用車輛代步,受有支付租車代步費用3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於修繕期間自無法使用系爭系爭汽車,而觀諸系爭汽車自11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行駛17,495公里,有系爭汽車行照及系爭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9頁),足徵原告平時工作、生活有高度用車需求,是原告主張於系爭汽車修繕期間須租用汽車代步所增加之支出36,000元,即與系爭汽車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支出代步費損害36,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得以機車、大眾交通工具代步云云,然原告本以系爭汽車作為交通、生活工具,則其以與系爭汽車相當之交通工具代步尚屬合理且必要,被告前開辯詞難謂有據。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651,000元(計算 式:600,000元+15,000元+36,000元=651,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1,000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