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FSEV-113-鳳簡-733-2025021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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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廖士驊 陳靜怡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21元,及其中新臺幣136,942元自民 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13,036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521元,及其中136,942元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3,036元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36,942元、13,03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聲明異議 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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