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9
案號
FSEV-113-鳳簡-747-20241119-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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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47號 原 告 黃宥惟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姚承佑 訴訟代理人 陳煜升 被 告 蔡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因駕車不慎,在彰 化縣○○市○道○號195公里處南側向內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484,000元等語。查被告姚承佑之住所地在台中市、被告蔡志傑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本件事故發生在彰化縣,足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均在彰化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即應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