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簡-752-2025012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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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唐曉旭 被 告 歐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4月7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8萬元,合計18萬元,經約定清償期均為借款日後2個月,未經約定利息。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8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借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