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FSEV-113-鳳簡-764-2025022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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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洪士帆 被 告 萬馬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秀 訴訟代理人 李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簽立合作經營縣用車輛加入車 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伊將所有之104年5月出廠福斯TOURAN車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租用被告所有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後,向被告給付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元,並由被告訂單予伊營生。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春秀之子即李忠穎(下稱李忠穎)於113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伊退出車行,後伊自113年7月15日起即無法再接單。伊認為被告不提供訂單的行為已違約,故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扣除113年5月至6月份靠行費餘額12,5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元、系爭車輛保險費32,800元,以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以每日3,0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90,000元,共計190,300元,另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伊名下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00元;⒉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3年5月13日簽約前,伊就已經明確跟原告表示,原 告加入伊靠行後,不保證會給原告訂單,經原告同意後,兩造於113年5月13日除簽立前述系爭A契約外,另簽立代僱駕駛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系爭B契約亦載明無保證或承諾指派原告提供代僱駕駛服務之最低趟數,亦不承諾保證原告代僱駕駛報酬之最低數額,是原告以伊未提供訂單為由解除系爭A、B契約,為無理由。況伊自系爭A、B契約成立後均有於通訊軟體LINE派車群組內提供訂單,原告亦有接單,自不得以前開理由主張解除契約。又因系爭A、B爭契約均未合法解除或終止,原告本得以系爭車輛任意接單載客營業,伊也持續提供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給原告使用,原告逕自將系爭車輛閒置家中不營業,再向伊主張不能營業損失、本身應負擔之保險費,自無理由。 ㈡另系爭A契約第2條第2項前段約定原告得隨時合法終止契約, 並可請求伊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且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亦明白約定,於伊為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前,原告應結清過戶手續費、稅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否則伊得拒絕過戶。伊一直向原告表示,如原告想終止系爭A契約,並繳納相關過戶手續費、稅費,伊願將系爭車輛過戶給原告,惟因原告不願意繳納相關費用方導致系爭車輛無法過戶,是系爭車輛無法過戶與伊無涉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A、B契約於113年5月13日成立,原告依系爭A契約將所有 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作為靠行車輛,並於系爭車輛使用向被告所租用RCG-3791號營業用車牌等節,有前開契約、原告與李忠穎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7、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未提供訂單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提供訂單予原告營生,並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以本件起訴書送達時向被告為解除系爭A、B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靠行費12,500元、租用牌照費55,0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保險費32,800元、不能營業損失90,000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有違約,是依前揭之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約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提供訂單之義務,然據原告所提出 系爭A契約,並未就被告應提供訂單給原告部分為約定,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招募靠行司機文章(本院卷第59至61頁),亦僅有提及如擔任靠行司機可透過努力程度獲取30,000元至100,000元等收入等記載,然前開招募司機文章之記載本屬邀約之引誘,非契約內容,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向被告請求之依據。況被告於簽訂系爭A、B契約前已透過李忠穎明確向原告表示:「我(即被告)必須要很清楚讓你知道,就是你(即原告)來我們這裡靠行,不好意思我們是不保證訂單的」,有原告與李忠穎對話摘要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確有前開對話(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訂單義務已有可疑。另揆諸兩造於前開對話所簽立系爭B契約,明確於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瞭解並同意,甲方(即被告)並無保證或承諾指派乙方提供代僱駕駛服務之最低趟數,亦未承諾保證乙方代僱駕駛報酬之最低數額」等文字,有系爭B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頁),足徵被告於原告靠行期間並無提供訂單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給付義務,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靠行費、租用牌照費,以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保險費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並支 付全部過戶費用,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A、B契約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於系爭A、B契約有效之情況下,依系爭A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車輛本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自不得於系爭A契約存續期間即113年5月13日至114年5月13日間,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云云,諉無足採。 ⒉又縱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A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A契 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亦應於負擔移轉登記相關手續費、稅費後,方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300元,以 及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