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FSEV-113-鳳簡-767-2025021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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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67號 原 告 陳步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 第14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 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蘇宏毅」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手機程式「SCOTTRADE」,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之帳戶,於程式内為買賣操作,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444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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