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SEV-113-鳳簡-773-20250328-2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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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3號 原 告 陳佳蕙 訴訟代理人 陳銀山 被 告 蔡佻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5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初之某日,經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婷萱」向原告佯稱:下載「定勝」、「知微」、「籌碼」APP,依指示下單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8時44分許、8時45分許、8時39分許、8時40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計2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記載的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   賠償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4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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