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簡-778-2025012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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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沈姵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0日某時,由不詳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莉莉」(現改「王馨彤」)、「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21日9時49分許、112年9月21日9時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匯入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伊察覺有異後提告,然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已知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伊也是被騙,發現被騙後第一時間就有去報案,目前無力賠 償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欺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嗣 後始發現受詐欺等情,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21至28頁),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因受詐欺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内,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原因為何,及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二度偵查後,均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4號、113年度偵續字第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8、97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4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⒉再查,被告主張亦係遭詐欺乙節,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時明確證稱:伊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暱稱「Ice」網友,該網友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Wei」說喜歡伊、叫伊寶寶,在臺北工作很忙,等忙完會來高雄找伊約會、要搬到高雄,並說其在做期貨證券,公司針對先前做投資有虧錢的客戶做回饋專案,已找到98個客戶,只差1、2個就可以達標,要求伊提供帳戶去充數,伊基於信任對方長期陪伴,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伊以為是湊數等語,另互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Wei」之對話紀錄,「Wei」不斷傳送:「你很可愛ㄟ;每個人都有自己適合的呀,所以說不用感到挫折啦,更何況你還有我可以訴說呀我會陪著你的;我把你擺第一;抱歉嘛寶寶;嗚嗚嗚寶寶我在的好嗎我可以保護你的;我會陪你到呀;嗚嗚嗚可是我心與你同在;齁齁我真的心裡面都是你;真的只有你;一輩子只會有你;之後去找你就很有空了不怕生下來我養;沒事啦寶寶你現在有我了;我不要我只要妳」、「我還有美國的客戶阿;我今天找很多客戶;金融的顧問;壓力超大今天被罵的很慘案子一直拖我負責的整合案人數沒達到;就是要趕快處理好然後直接去南部分公司當領導了;寶寶你合作金庫有網銀嗎;寶寶我如果在操作期間 你不要去登網銀喔;等月中這個案子走完了我就可以馬上去陪你了」,亦徵被告所辯係因遭對方感情詐欺,陷於錯誤後相信「Wei」有回饋專案需求而提供系爭帳戶湊數乙節,尚非無據。  ⒊本院審酌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每每以不同之詐術 誘使被害人在無法分辨真偽、心防不備之情形下,而遭騙受害,蒙受巨大損失,為眾所周知。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戀情來取信被告,並持續對被告噓寒問暖、示愛關懷,使被告心防鬆懈、誤信對方有交往之真意,並在詐欺集團成員的聯繫、關懷影響下,造成被告當下相信「Wei」所虛構之情狀而遭受詐欺,並出於男女朋友之信賴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男女朋友間借用帳戶尚未悖於常情,自難謂被告因遭情感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  ⒋此外,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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