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FSEV-113-鳳簡-78-20241231-2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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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俊璋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8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擔保訴外人趙坤胤向訴外人黃琤媛即東鑫當舖(下稱東鑫當舖)所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後係直接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東鑫當舖有交付前開借款予趙坤胤;如認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則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東鑫當舖之權利,然東鑫當舖並未交付前開借款予趙坤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東鑫當舖之員工,趙坤胤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向東鑫當舖借款31萬元,其為承辦人而當場交付現金31萬元予趙坤胤,趙坤胤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BMW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趙坤胤後於112年1月11日再向東鑫當舖加借3萬元,其當場交付3萬元現金予趙坤胤,共計借款34萬元,然前開車輛後遭其他債權人取走並拍賣,原告因而依趙坤胤之請求簽發系爭本票予東鑫當舖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東鑫當舖再將系爭本票無償轉讓給被告,被告自得依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負票據債務清償責任,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證核閱無誤,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並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一概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㈢經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趙坤胤對 東鑫當舖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雖主張其係實際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而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本票係原告開立予東鑫當舖以擔保趙坤胤對東鑫當舖之借款,其係東鑫當舖之員工且為前開借款之負責人員,故由其為東鑫當舖收受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則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對東鑫當舖之借款而開立予東鑫當舖,則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應係東鑫當舖,僅由被告以員工身份代東鑫當舖收受系爭本票,後再由東鑫當舖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則兩造就系爭本票應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被告不得享有優於東鑫當舖之權利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並未支付對價即自東鑫當舖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認被告為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當不得享有優於東鑫當舖之權利。而原告主張東鑫當舖並未交付34萬元借款予趙坤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東鑫當舖業已交付34萬元借款予趙坤胤等語,被告就前開所辯業已提出當票、加借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東鑫當舖有交付前開借款予趙坤胤,稽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陳稱原告不清楚趙坤胤實際收受之借款金額為何,且趙坤胤曾向原告表示其還款金額已遠超過當初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趙坤胤到庭作證,以釐清東鑫當舖實際交付借款予趙坤胤之金額及趙坤胤清償之具體始末,然證人趙坤胤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東鑫當舖當票及加借憑證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前開證據資料,則依前引說明,被告應得享有與東鑫當舖相同之權利,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爭本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李俊璋 112年3月28日 34萬元 未載 275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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