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SEV-113-鳳簡-785-2025022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趙睿杰 被 告 劉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0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而碰撞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4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駕駛A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其中烤漆及板金費用43,020元、工資費用8,250元、零件費用127,890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建國廠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7頁)。其中,除烤漆及板金費用43,020元、工資費用8,25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27,89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5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6日止使用約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7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7,890÷(5+1)≒21,3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7,890-21,315)×1/5×(3+8/12)≒78,1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7,890-78,155=49,735】,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01,005元(計算式:烤漆及板金費用43,020元+工資費用8,25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49,735元=101,005元)。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0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