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簡-788-2025012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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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周黃靜玉 被 告 李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民國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6日 前,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間起陸續向伊借貸款項,於108年11 月間,累積借款已達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16日起,分120期,按月於每月16日前還款3,000元(下稱系爭還款契約)。被告於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後陸續有拖延還款之情形,詎於113年間僅1月、2月、4月各還款3,000元,經伊屢次催討後僅於113年9月24日還款5,000元後便聯繫無著,被告應給付到期之款項;另就未屆期款項難期被告有履行可能,故預為請求。爰依系爭還款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360,000元,於108年11月間,兩 造以系爭還款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16日起,分120期(即108年11月至118年10月),按月於每月16日前還款3,000元,被告於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後陸續有如附表所示拖延還款之情形,於108至109年間僅還款37,500元,110年間還款50,500元,111、112年間各還款36,000元,於113年間僅1月、2月、4月各還款3,000元,經催討後僅於113年9月24日還款5,000元後便聯繫無著等節,業據其提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記帳之記事本紀錄5紙、原告存摺交易明細5份、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份、存證信函1紙、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19、15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1月7日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被告應還款金額」欄扣除附表「被告實際清償金額」欄所示已屆期而尚未清償之賠償款項12,000元(計算式:186,000元-174,000元=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並有明文。經查,系爭還款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期債務屆期未履行,剩餘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業經原告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8頁),是於各期清償期屆期前,被告仍享有期限利益,原告本不得就114年1月起至118年10月止未屆期分期債務向被告為現在給付之請求,惟本院審酌被告就已屆期之債務,於113年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且聯繫無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均未出席調解及審理程序,難認有願積極履行系爭還款契約之意,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將來屆期之借款債務,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應就未屆期之借款債務准為按期給付之將來給付判決。從而,被告就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之借款債務,自114年1月起至118年10月止,均應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原告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雖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部分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被告 仍應就全數借款負返還之責,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還款期間 被告應還款金額 被告實際 清償金額 1 108年11月至109年12月 3,000元×14月=42,000元 37,500元 2 110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50,500元 3 111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36,000元 4 112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36,000元 5 113年1月至同年12月 3,000元×12月=36,000元 14,000元 共計186,000元 共計17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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