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FSEV-113-鳳簡-805-2025031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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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05號 原 告 于克芬 訴訟代理人 沈家麒 被 告 芊翔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楠彬 訴訟代理人 朱祖立 被 告 楊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回復至毀損前之車況並經法院指定之第三方檢驗認證或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13頁),嗣於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2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前開變更,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芊翔茂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芊翔茂公司)維修冷氣。被告甲○○為被告芊翔茂公司之受僱人,於113年6月12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北昌街口試車時,因過失自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毀,伊因修繕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繕費280,20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芊翔茂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芊翔茂公司對於受僱人過失試車行為造成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2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丹汽車委修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19、37至39、41至4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試車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毀損,堪認被告甲○○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芊翔茂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修繕系爭車輛職務試車時,不慎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有被告甲○○陪同原告至文山派出所製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被告芊翔茂公司於調解時亦未否認被告甲○○為其受僱人,有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甲○○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應堪認定。被告芊翔茂公司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芊翔茂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估價後修繕費用為280,200元, 業據其提出大丹汽車委修單為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扣除不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30,000元、修繕引擎工資6,000元外,委修單所載部分其餘金額244,200元均為零件費用(計算式:280,200元-30,000元-6,000元=244,200元),而零件費用244,2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12日,已使用9年2月,固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價值,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爰就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殘餘價值估定為40,7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4,200÷(5+1)≒40,7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36,000元,合計為76,700元(計算式:40,700元+36,000元=76,700元)。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76,7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甲○○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第55至5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 ,7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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