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FSEV-113-鳳簡-823-20250226-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林維順 訴訟代理人 林雅菁 被 告 李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前某時許,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名稱「蔡炎成」之人之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2年3月2日9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路上之生日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與系爭中信帳戶、系爭兆豐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予「蔡炎成」。嗣「蔡炎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5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再分別於112年3月2日15時42分許、同日15時43分許,自系爭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5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同日15時44分許,自系爭中信帳戶轉帳1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內,「蔡炎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被告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蔡炎成」,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1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置於證物袋內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並使該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2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