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SEV-113-鳳簡-825-2025032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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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黃湘庭 被 告 游○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游○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伍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宏,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勝、陳○圓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宏於113年6月間加入暱稱「K」、「陳佳 樹」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假買家身分聯繫原告,佯稱使用特定交易流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3分許、同日16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083元、29,983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游○宏隨即依暱稱「K」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且在附近地點,將提領款項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29,055元。又被告游○宏於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游○勝、陳○圓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055元。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04、1005、1006、1007號案件卷宗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游○宏因擔任車手收受款項等行為,經高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此宣示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游○宏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游○宏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游○宏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宏給付129,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宏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游○勝、陳○圓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游○勝、陳○圓未提出任何事證抗辯其對於被告游○宏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游○勝、陳○圓應就被告游○宏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9,0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 提 款 地 點 1 113年6月24日16時20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富門市) 2 113年6月24日16時20分 20,000元 3 113年6月24日16時21分 20,000元 4 113年6月24日16時4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得永店) 5 113年6月24日16時43分 20,000元 6 113年6月24日16時44分 20,000元 7 113年6月24日16時46分 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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