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FSEV-113-鳳簡-829-20250122-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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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劉永淳 訴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由被 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心怡為配偶關係,被告知悉林心 怡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於原告與林心怡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12年5月起開始交往,交往期間曾相互傳送調情訊息並親密出遊,前開2人之交往已顯然逾越朋友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林心怡間之 對話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東院卷第7至8、11頁、本院卷第63至97頁),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可認被告與林心怡於林心怡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交往方式已逾越朋友關係間交往應守之份際,害及原告婚姻生活之幸福圓滿,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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