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FSEV-113-鳳簡-832-20250210-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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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麗智 徐良一 被 告 温柏勳 沈羽涵 沈羽燕 沈羽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陸西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8,7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以訴外人陸西虹(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死亡)尚 欠其信用卡及貸款債務尚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對陸西虹之繼承人即被告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992號支付命令,雖僅沈羽燕、沈羽璇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標的於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沈羽燕、沈羽璇提出異議之行為形式上對温柏勳、沈羽涵有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温柏勳、沈羽涵,爰將温柏勳、沈羽涵併列為被告。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陸西虹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亦為現金卡)使用,約定陸西虹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陸西虹復持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向伊銀行申請現金貸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陸西虹屆期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信用卡帳款部分,截至96年7月15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9,825元及循環利息1,939元,合計21,764元;現金貸款部分,則自96年9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937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021元,合計6,958元,尚未清償。陸西虹已於106年9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陸西虹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沈羽燕、沈羽璇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促字 第999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等異議意旨僅謂: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及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嗣後其等與被告温柏勳、沈羽涵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陸西虹於106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温柏勳、沈羽涵、沈雨燕、沈羽璇,均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陸西虹之債務,自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沈羽燕、沈羽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債務尚有糾葛及爭執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温柏勳、沈羽涵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陸西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備 註 1 19,825元 ㈠自96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信用卡帳款 2 5,937元 ㈠自96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現金貸款 以上本金合計25,762元,加計信用卡帳款循環利息1,939元及現金貸款已核算之利息1,021元,共28,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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