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SEV-113-鳳簡-834-2025022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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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4號 原 告 謝宜芹 輔 佐 人 周琮淵 被 告 鍾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 度金簡字第46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無正當理由 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ntor」之詐騙集團成員,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某時許,以名稱「陳怡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早上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0萬元,並將該筆金 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簡附民卷第7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使用一事,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應承擔系爭帳戶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視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簡附民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