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22

案號

FSEV-113-鳳簡-843-20250122-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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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夏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黃蔡金英 蔡清美 洪清裕 洪青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清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彭孝寶購買取得如附表「抵押權 設定標的」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1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分割,彭孝寶應補償訴外人蔡清得新臺幣(下同)11,327元,故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系爭土地上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蔡清得後於109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為蔡清得之繼承人。原告已清償前開11,327元,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惟抵押權登記仍存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蔡金英、洪清裕、洪青廣則陳稱:確實有受領上開補 償款,故同意原告聲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蔡清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前案判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清償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且到庭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受領前開補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而被告蔡清美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將其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清償,該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即已經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按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 債務額比例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黃蔡金英 蔡清美 洪清裕 洪青廣 (公同共有) 1分之1 彭孝寶 債務額比例全部 113年11月5日 寮地字第57391號 11,327元 擔保本院108年10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2117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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