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簡-853-2025012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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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黃琮洋 被 告 郭耀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9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2.53%機動計息(目前為4.25%),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32,446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卡資料、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49至5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640元 合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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