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3-鳳簡-855-2025033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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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心漪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243元,及其中新臺幣86,619元自民國 96年1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31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43元,及其中86,619元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1元,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所適用之循環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年息19.71%),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6,619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另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借款期間為1年,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4%計算,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3,63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