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FSEV-113-鳳簡-863-20250331-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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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洪嘉穗 被 告 王威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31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賞髮型 店,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5時許為原告染髮及燙髮時,本應注意漂髮達到8度以上明度時,客人之頭皮容易有刺痛、灼熱等不適感,如客人出現不適感時應立即停止漂髮及燙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原告在漂髮過程中已表明頭皮不舒服,並拒絕被告所為擇日再染之建議時,為避免產生消費糾紛導致無法回收材料成本,不顧持續漂髮及染燙可能導致原告頭皮紅腫之危險,持續由其本人及其他員工為原告完成漂髮及後續染燙,致原告受有頭皮紅腫多處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0元、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交通費用450元外,並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3,4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及原告因系爭傷害 已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45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並無必要性而爭執,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其有為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4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交通費用4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費用既係被告侵害身體、健康,致須就醫治療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營養保健品費用54,920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5至7頁),然並未見有因系爭傷害需補充營養品之醫囑,是原告就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63,46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為適當。  ⒋依上,原告得請求21,6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70元+交 通費用45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62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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