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FSEV-113-鳳簡-864-20250328-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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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徐嘉翎 被 告 鄭忠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25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陳佳欣」、「ProShares」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銀行將該款項轉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3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係遭求職詐騙始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被告亦為被害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703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其為應徵操盤助理,公司說要確認系爭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然查,然觀諸被告所提與人力資源「邱」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已向被告明確表示工作內容為被告出租帳戶給對方使用而無須被告操盤等語,可知被告雖稱應徵操盤助理,卻竟僅需提供帳戶而無須實際操盤,此情已與一般操盤工作有異,況毋庸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申辦極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此等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工作需以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型態有異,且由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出去後,有接到銀行端來電詢問資金匯入情形,被告因而向銀行表明係女兒向他人借款使用等語,並向對方多次表示銀行懷疑洗錢、一天登錄10次、次數太多是不正常的、資金來源是否正常等語,可認被告於斯時應已就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產生懷疑,被告對此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竟未進一步查證即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核其主觀上認知實乃基於縱可能遭他人利用帳戶詐騙致該帳戶淪為警示帳戶,亦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甚明,故難認被告前開辯稱為可採。 ㈣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 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