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FSEV-113-鳳簡-869-20250227-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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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王三仁 被 告 蕭世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00元,及其中新臺幣84,269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22,599元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或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113年3月3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06,868元(消費款各為84,269元、22,599元)、已核算之利息1,232元(合計108,1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對於尚 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亦不爭執。伊願負清償責任,希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