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FSEV-113-鳳簡-876-20250124-1
字號
鳳簡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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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葉罔腰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妙眞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俊憲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黃同成即黃啓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啓 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黃啓峯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黃啓峯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108年12月10日尚積欠本金29,141元未清償,而大眾銀行於93年11月22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㈡被繼承人黃啓峯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50,000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15%固定計算。詎黃啓峯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8年12月10日尚積欠本金27,243元未清償,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黃啓峯已於103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黃啓峯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就本件債務自應於繼承黃啓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授信約定書、本票、新聞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6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