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FSEV-113-鳳補-462-20241129-2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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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鵬東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此皆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劉**之全名及住居所,有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狀:⑴記載有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如有起訴狀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應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⑵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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