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FSEV-113-鳳補-499-20241210-3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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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499號 原 告 林辰 被 告 威利當鋪(聚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利當鋪(聚億)間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物及債權狀交 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因勝訴判決取得債權狀所得受利益核定之 。本院參酌與系爭車輛同車型、出廠年份之中古車價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此有車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元,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債 權狀,此既涉及該債權狀表彰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原告因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顯與財產權之行使有關而屬財產權訴訟,依卷內資 料原告陳稱其已清償債權完畢而取得清償證明,清償證明上則記 載對原告之債權金額為5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則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可核定為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 元(計算式:3萬元+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