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日期
2024-10-30
案號
FSEV-113-鳳補-673-20241030-2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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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73號 原 告 李庭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祈銘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系 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本院參酌與系爭車輛同車型 、出廠年份之中古車價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中古車價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