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FSEV-113-鳳補-683-20241008-2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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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83號 原 告 吳委霖 被 告 王振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59,938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加計59,938元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為42,8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738‬元【計算式:42,800元+5 9,938元=102,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已 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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