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FSEV-113-鳳補-708-20241022-2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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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08號 原 告 陳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順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越界建 築部分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則以 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式: 12,000元×3平方公尺=36,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拆除費用、修繕費用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4萬 7,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中、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 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核定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萬3,000元(計算式 :3萬6,000元+4萬7,000元=8萬3,000元),並命原告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追加請求鐵皮屋修 復費用12萬2,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5,500元 (計算式:3萬6,000元+4萬7,000元+12萬2,500元=20萬5,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命原告補繳之裁判費1 ,000元,原告應再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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