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日期
2024-11-01
案號
FSEV-113-鳳補-717-20241101-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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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17號 原 告 劉佩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偉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即車牌號碼NV X-5777號普通重型機車市場價額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黃冠偉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雖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將車牌號碼NVX-577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還原告,惟未說明訴訟標的即系爭機車之價值為何,且經遍閱全卷均未見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系爭機車之市場價值若干並檢附相關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