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FSEV-113-鳳補-746-20241120-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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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6號 原 告 蔡進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亦廷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上開規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為準,然原告未提 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 ,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記載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 0元,該請求之起算日前後不符,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5,000元之起算日期 為何日,及查報系爭房屋之價值為何(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 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並確 認如有誤載被告姓名(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林「奕」廷)應一 併更正之,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