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FSEV-113-鳳補-747-20241120-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47號 原 告 盧雅瀞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冠宏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應容忍原告進入系 爭房屋內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 明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 ,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 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為修繕所需費用,則應陳報修繕 系爭房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 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即165萬元,加計原告房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請 求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6萬2,080元,裁定補繳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