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FSEV-113-鳳補-756-20250103-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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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56號 原 告 王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鼎貴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48,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48,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全部,以本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 土地之面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91萬元(計算式:100 00×391=0000000)。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958,000元(計算式:48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