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FSEV-113-鳳補-757-20241127-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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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57號 原 告 張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郁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郭呂玉帶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7號恐嚇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郭呂玉帶及共同被告黃郁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上開刑事案件僅以共同被告黃郁仁為刑事被告,並認定其對原告有恐嚇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郭呂玉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郭呂玉帶起訴請求賠償。然依據前引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依原告之訴狀主張被告郭呂玉帶應與共同被告黃郁仁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