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2-20

案號

FSEV-113-鳳補-764-20241220-2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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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莉妮(原名林鈺錦) 周彩婕 林育勝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4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 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 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 號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及其上同段303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並請求被告周彩婕將系爭房地之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地之價額,按 被告林莉妮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間擇低為斷 。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計至本 件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0月9日止之總額為562,314元,有原告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而與系爭房地鄰近屋 齡、建物型態相同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於112年 11月28日交易總價為9,000,000元,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合理交易價額,以此核算系爭房地以被告林莉妮應 繼分1/4計算之價額為2,250,000元(計算式:9,000,000元×1/4= 2,2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 斷,核定為562,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扣除前已繳 裁判費5,4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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