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FSEV-113-鳳補-773-20241209-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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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73號 原 告 吳秋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惠美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惟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亦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其他足以證明起訴時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 ),俾核定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