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供電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FSEV-113-鳳補-783-20250109-2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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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83號 原 告 郭靜純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供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設置電錶 供電,設置電錶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或設置電錶所需費用核定之。而原告已 具狀陳報設置電錶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有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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