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FSEV-113-鳳補-797-20241220-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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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97號 原 告 李權俸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王瑞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 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說明,無 併計價額之必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08,943元【本金1,6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8,94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1,608,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112年5月3日 500,000元 112年6月3日 2 112年5月3日 500,000元 112年7月3日 3 112年5月3日 600,000元 112年8月3日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起算日 起訴前1日 年息 利息 (不滿1元四捨五入) 1 500,000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3日 4% 2,795元 2 500,000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3日 4% 2,795元 3 600,000元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3日 4% 3,353元 合計 1,600,000元 8,9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