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FSEV-113-鳳補-811-20250123-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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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11號 原 告 高千淑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水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維修或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57之15號房 屋頂樓之鐵皮屋部分,其所需維修或拆除費用迄未據原告陳明, 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採光 罩修繕費用24,0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74,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 4,000元=1,6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扣除原 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6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