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FSEV-113-鳳補-816-20241118-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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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16號 原 告 謝季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冠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 誤信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帳戶,應認 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按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 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 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 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觀諸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 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