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FSEV-113-鳳補-825-20241115-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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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25號 原 告 郭清竹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燕鈴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 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1 之2室(下稱系爭房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3日 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未說明系爭房間占用系爭 房屋之比例為何,亦未陳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查報上開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俾核定裁判費 ,如原告逾期未查報系爭房間占用系爭房屋之比例為何,本院將 以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核定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另依原告起訴狀 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系爭房間承租人為「沈燕鈴」,原 告以「沈燕翎」為被告,應係誤寫誤繕,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