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FSEV-113-鳳補-832-20241225-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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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32號 原 告 徐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油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上優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4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及坐落於同段3238-1、3239-1 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000元【計 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0(10+40=50) 平方公尺=405,0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42,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47,000元(計算式:405,000元+42,000元=447,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410元,尚應補繳4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