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FSEV-113-鳳補-846-20250109-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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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46號 原 告 王蔡美英 訴訟代理人 王多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鳳座管理委員會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大樓頂樓(下稱系爭大樓頂樓)施作漏水防水工程;㈡被告 應賠償未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期間所造成之損失。惟 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 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且預估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 工程所需費用價額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陳報原告因請求㈠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提出相關 資料(即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 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則就其請求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又原告聲明㈡ 請求被告賠償未施作系爭大樓頂樓漏水防水工程期間所造成之損 失,然未記載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新臺幣若干元),本院亦無 從憑此聲明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是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應記載請求賠償之具體金額暨提出相關證據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