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牌照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FSEV-113-鳳補-910-20250204-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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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10號 原 告 城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顏利年 被 告 黃詩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吿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牌照號碼636-P9號(即牌照2 面、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乃係自備計程車1輛,而登記原告公司行號,並使用原告上開牌照、行照營業,嗣因被告違約,經原告通知終止契約,原告始起訴被告交還牌照及行照,則原告就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係將該牌照等提供予他人靠行使用可獲得之利益。參酌兩造間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第8條、第14條之約定,原告依約每月可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前開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如期滿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視為繼續有效2年,則契約期間為4年,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元(計算式:每月可收取之管理費5000元×12個月×4年=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而溢繳2,00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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