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2-20
案號
FSEV-113-鳳補-943-20241220-1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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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姵伃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債權 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 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之債權額未計入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致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 權總額(算至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2月16日之債權額,包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訴訟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俾核定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