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3-05
案號
FSEV-113-鳳補-943-20250305-2
字號
鳳補
法院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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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潘姵伃 潘俊男 林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進 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5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3年3月11日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俊男 應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137頁)。而原告陳報至起訴時所 欲保全之債權利益為795,734元(本院卷第121頁),至於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其中土地部分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房 屋部分按最近一年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本院卷第71、75頁), 共計1,090,632元,而潘姵伃之應繼分1/3,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9頁),是潘姵伃之應繼遺產價額應為363,544元 (計算式:1,090,632元÷3=363,544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 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3,54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尚應補繳2,9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6,200元/㎡× 58.86㎡=953,532元 2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分之1 137,100元 共計1,090,632元